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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何處理惠農新政下的土地承包糾紛

   2014-06-06 農民日報6610
核心提示:隨著農村產業(yè)政策的調整和農民生產積極性的提高,農村土地的供需矛盾逐漸突出,原本棄耕的農民重新要地耕種,原先無償轉給其他承包戶代耕的農民紛紛想收回土地,由此引發(fā)了涉及土地發(fā)包、流轉以及征地補償費的諸多糾紛。
 
如何處理惠農新政下的土地承包糾紛

       隨著農村產業(yè)政策的調整和農民生產積極性的提高,農村土地的供需矛盾逐漸突出,原本棄耕的農民重新要地耕種,原先無償轉給其他承包戶代耕的農民紛紛想收回土地,由此引發(fā)了涉及土地發(fā)包、流轉以及征地補償費的諸多糾紛。

       因棄耕而轉包他人的土地能否要回

       案例:前些年,趙某棄耕承包地南下深圳打工。近年來,中央落實了一系列惠農政策,在外飽受漂泊之苦的趙某打算回老家繼續(xù)經營承包地,但村委會卻告知他土地已經發(fā)包給其他村民耕種了。趙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訴訟,要求村委會返還其原先的承包地。法院判決支持了趙某的訴求。

       說法:土地是農民安身立命的根本,農民棄耕撂荒大多有著深刻而復雜的原因,不能簡單地理解為農民性放棄土地承包經營權。根據人民法院《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》(以下簡稱《解釋》)第6條的規(guī)定,因發(fā)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、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,發(fā)包方已將承包地另行發(fā)包給第三人,承包方以發(fā)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,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,返還承包地并賠償損失的,應予支持。由此可見,不論發(fā)包方是否將該承包地與他人另行建立承包合同關系,棄耕撂荒的農民要求返還承包地的,法院應當支持。

       無償轉包給他人的土地能收回嗎

       案例:李某8年前到外地打工時,和鄰居梁某簽訂了一份期限為10年的轉包合同,約定李某的承包地由梁某耕種,由李某按每畝100元的標準支付“托管費”。2013年初,李某向梁某提出想收回自己的承包地,被梁某以轉包合同未到期為由拒絕,李某為此提起訴訟。法院經審理認為,關于“三農”基本政策的重大調整,是當時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所無法預料(法律上稱之為“情事變更”)的,根據公平原則,法院依法判決原、被告雙方解除合同。

       說法:《解釋》第16條規(guī)定:“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轉價款或者向對方支付費用的約定產生糾紛,當事人協(xié)商無法達成一致,且繼續(xù)履行又顯失公平的,人民法院可根據發(fā)生變更的客觀情況,按照公平原則處理”。本案中,如果讓李某繼續(xù)履行合同,給付鄰居“托管費”,對李某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。因此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是恰當的。

       戶口遷到城市后土地流轉費應如何分配

       案例:5年前,劉老漢打算去城里做生意,便將承包地轉包給了本家侄子,約定轉包費每年600元,轉包期限20年,轉包費1.2萬元,一次性付清。2011年底,劉老漢在城里買了房子,一家五口轉為城鎮(zhèn)戶口。村委會聽說后,認為劉老漢應該將2011年以后剩余的土地流轉費返還村委會所有,雙方爭執(zhí)不下并訴諸法院。法院經審理,判決2011年以后的土地流轉費歸村委會所有。

       說法:根據《解釋》第9條的規(guī)定,發(fā)包方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規(guī)定收回承包地前,承包方已經以轉包、出租等形式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,且流轉期限尚未屆滿,因流轉價款產生的糾紛,如果承包方已經一次性收取了流轉價款,發(fā)包方請求承包方返還剩余流轉期限的流轉價款的,應予支持。本案中,劉老漢一家因轉為城鎮(zhèn)戶口,其承包的土地本應交回村委會,但由于劉老漢已經將土地轉包給了侄子,且一次性收取了1.2萬元轉包費,法院據此判決2011年后的流轉費歸村委會所有是正確的。

       能否以承包土地作抵押

       案例:2013年5月,李某打算購買農用車跑運輸,找到同村家境富裕的陳某借款,同時請鄰居張某擔保。為保證各方利益,3人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。合同約定:當李某不能償還借款時,陳某有權將張某的5畝大棚土地收歸己有。然而天有不測風云,2013年10月,李某遇車禍不幸死亡。出事后,陳某要求張某盡快還款,但張某實在拿不出錢。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況下,陳某訴至法庭,請求判令張某的5畝大棚土地歸自己所有。法院經審理,判決駁回了陳某的訴訟請求。

       說法:《解釋》第15條規(guī)定:“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或者抵償債務的,應當認定無效。對因此造成的損失,當事人有過錯的,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。”據此,農民如果以自己承包的土地抵押或還債的,屬于無效行為。本案中陳某不能將張某的土地收歸己有,也不能將其土地進行拍賣用于還債。當然,這并不是說擔保人可不負任何連帶還款責任,陳某可另行起訴向張某主張債權。

       值得注意的是,十八屆三中全會《中共中央關于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》中提出:在堅持和完善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前提下,賦予農民對承包地占有、使用、收益、流轉及承包經營權抵押、擔保權能,允許農民以承包經營權入股發(fā)展農業(yè)產業(yè)化經營。2014年中央一號文件《關于深化農村改革加快推進農業(yè)現代化的若干意見》中也規(guī)定:“在堅持和完善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前提下,賦予農民對承包地占有、使用、收益、流轉及承包經營權抵押、擔保權能。在落實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的基礎上,穩(wěn)定農戶承包權、放活土地經營權,允許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向金融機構抵押融資。”但三中全會的決定和中央一號文件目前還是的大政方針,農民的承包地在現實中能夠真正用作抵押還要通過相關法律法規(guī)及實施細則的及時跟進才能得以落實。
 
標簽: 土地承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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